各有关单位:
为实现小汽车数量的有序增长,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与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联合制定了《深圳市小汽车增量调控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司法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深圳市统计局
2019年1月11日
深圳市小汽车增量调控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小汽车数量的有序增长,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深圳市小汽车增量调控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小汽车,是指符合公安部《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中机动车规格术语分类表规定的小型、微型载客汽车。
第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新增、更新小汽车,应当按规定申请取得小汽车指标,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小汽车指标按取得方式分为增量指标、其他指标、更新指标。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通过摇号、竞价方式或者直接申请取得增量指标。
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特定情形下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单位或者个人名下在本市登记的小汽车已办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后,可以按本实施细则申请取得更新指标。
第五条 小汽车指标按使用类型分为纯电动小汽车指标、混合动力小汽车指标、普通小汽车指标。
纯电动小汽车指标只能用于纯电动小汽车登记;混合动力小汽车指标只能用于混合动力小汽车或者纯电动小汽车登记;普通小汽车指标可以用于普通小汽车、混合动力小汽车和纯电动小汽车登记。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纯电动小汽车是指符合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以及按国家有关规定许可原装进口的纯电动小汽车、燃料电池小汽车;混合动力小汽车是指列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的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小汽车;普通小汽车,是指除前述纯电动小汽车、混合动力小汽车以外的其他小汽车。
第二章 指标申请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取得本市小汽车指标的,应当向市指标管理机构(下称指标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增量指标或者更新指标,可以通过指定网站(http://xqctk.sztb.gov.cn,下同)办理;不能上网办理或者按照规定应当现场确认的,到指标管理机构服务窗口办理。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其他指标,可以到指标管理机构服务窗口办理。
第九条 申请信息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登录指定网站或者到指标管理机构服务窗口申请变更。
第三章 增量指标管理
第一节 指标额度与配置方式
第十条 增量指标以12个月为一个配置周期,每个周期内普通小汽车增量指标配置额度为8万个,额度按月分配,并不得跨周期配置;混合动力小汽车增量指标和纯电动小汽车增量指标无额度限制。
普通小汽车增量指标以摇号方式和竞价方式各配置4万个,个人指标占88%,单位指标占12%。
混合动力小汽车增量指标和纯电动小汽车增量指标,经申请并通过资格审核后直接配置。
第十一条 增量指标配置分类、额度、比例、方式的确定与调整,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人居环境、公安交警等部门,根据道路承载能力、大气环境保护需要等情况制订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增量指标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获得申请编码。
(二)资格审核通过后,确认申请编码为有效编码。
(三)申请普通小汽车增量指标的,凭有效编码参加指标摇号或者竞价;申请混合动力小汽车增量指标、纯电动小汽车增量指标的,凭有效编码直接配置。
个人只能获得1个申请编码。单位的申请编码数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1个有效的申请编码每次配置只能对应一种指标类型和一种指标配置方式。
第二节 申请条件
第十三条 登记地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2年内没有发生逾期未使用以摇号方式取得的普通小汽车增量指标的行为,并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普通小汽车增量指标、混合动力小汽车增量指标或者纯电动小汽车增量指标:
(一)企业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合法经营、无欠税且纳税状态正常、经营状态为正常,上一年度(注册时间未满1年的自注册之日起至申请前1个月)向本市税务部门实际缴纳税款总额5万元以上的。
(二)企业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合法经营、无欠税且纳税状态正常、经营状态为正常,向本市税务部门实际缴纳税款总额不符合本款第(一)项规定,但上一年度在本市累计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
(三)企业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合法经营、无欠税且纳税状态正常、经营状态为正常,向本市税务部门实际缴纳税款总额不符合本款第(一)项规定,但当年新开工投资项目已签订投资合同、项目手续完备,总投资额2亿元以上的。
(四)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具有有效的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登记证书或者同时具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有效的登记证书,且活动状态正常。
前款规定的企业缴纳税款总额、固定资产投资额、总投资额需要调整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税务等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单位在一个配置周期内申请小汽车增量指标可以获得的申请编码数量,按照下列规则之一确定:
(一)上一年度(注册时间未满1年的自注册之日起至申请前1个月)向本市税务部门实际缴纳税款总额达到5万元的,可以获得1个申请编码。以5万元为基数,税款总额每增加100万元的,可以增加1个申请编码。申请编码数量累计达到8个后,税款总额每增加200万元的,可以增加1个申请编码。累计达到12个后,税款总额每增加1000万元的,可以增加1个申请编码。纳税额已在上一年度计入税款总额用于获取申请编码的,不得在本年度计入税款总额。
(二)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且上一年度在本市累计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1亿元以下的,可以获得1个申请编码;累计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1亿元以上1亿5000万元以下的,可以获得2个申请编码;累计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1亿5000万元以上的,可以获得3个申请编码。
(三)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当年新开工投资项目总投资额达到2亿元以上的可以获得1个申请编码,达到5亿元以上的可以获得2个申请编码。
(四)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可以获得1个申请编码。依法纳税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可以按照本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申请编码数量。
同一个配置周期内,单位获得指标后,指标管理机构应当相应核减其申请编码数量。
第十五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普通小汽车增量指标、混合动力小汽车增量指标或者纯电动小汽车增量指标:
(一)居住地在本市,包括下列情形:
1.本市户籍人员。
2.持有我市核发的有效居住证,且最近连续24个月以上在本市缴纳(不含补缴)基本医疗保险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3.驻深部队(含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
4.持有效身份证明,按本市公安机关规定办理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且近2年内每年在本市累计居住9个月以上的华侨、港澳台地区居民,以及在本市办理签证或者居留许可连续满2年且每年在本市累计居住9个月以上的外国人。
(二)持有有效的准驾车型为C类或者以上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名下没有在本市登记的小汽车。但下列情形不视为名下有在本市登记的小汽车:
1.名下在本市正常登记的小汽车被盗抢,按本细则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已失去就此车申请其他指标资格的。
2.名下有本市登记的机动车,2017年12月31日之前被公安交警部门车辆登记管理系统标注状态为“达到报废标准”,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的。
(四)名下未持有有效的指标或者不具有更新指标申请资格;
(五)2年内没有发生逾期未使用以摇号方式取得的普通小汽车增量指标的行为。
第十六条 2年内没有发生逾期未使用以摇号方式取得的增量指标的行为,同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可以再申请1个纯电动小汽车增量指标:
(一)名下仅有1辆在本市登记的小汽车,且名下未持有有效指标以及不具有更新指标申请资格的。
(二)名下仅持有1个有效指标,且名下没有在本市登记的小汽车以及不具有更新指标申请资格的。
(三)仅有1个更新指标的申请资格,且名下没有在本市登记的小汽车以及名下未持有有效指标的。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增量指标,按照个人申请增量指标的规定执行。符合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条件的,也可以按照企业申请增量指标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普通小汽车增量指标配置
第十八条 指标管理机构应当于每月8日前公布当月普通小汽车增量指标的配置数量,遇法定节假日的,顺延至节后第一个工作日公布。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普通小汽车增量指标,每月8日之前提出的,纳入当月指标配置;每月9日之后提出的,纳入次月指标配置。申请人需要改变申请类型或者配置方式的,应当撤回原申请后重新提出申请。申请人申请退出增量指标配置的,应当在指标配置当月20日之前提出。
第十九条 指标管理机构归集指标申请,于每月9日24时前将已获得申请编码的申请人信息分别发送至相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核。
第二十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的本市户籍信息、居住证信息,审核港澳台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身份信息及在深居住情况;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的驾驶证信息以及名下的车辆信息及车辆更新资格信息;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核医疗保险信息;市税务部门负责审核纳税信息;市市场质量监管部门负责审核企业注册登记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核企业新开工项目投资额信息;市统计部门负责审核企业已完成的固定资产投资额信息。
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信息后8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结果反馈指标管理机构。审核部门需要上级部门或者非本市部门审核申请人信息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二十一条 指标管理机构应当归集审核部门反馈的审核结果。符合资格条件的,确认申请编码为有效编码;不符合资格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指标管理机构于每月23日在指定网站公布普通小汽车资格审核结果。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相应的信息审核部门提交复核申请,受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结论并告知指标管理机构;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经复核,异议成立的,信息审核部门应当反馈申请人和指标管理机构,由指标管理机构纳入下一次配置;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单位有效编码的有效期至申请当年12月31日,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单位需要继续申请增量指标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重新申请。有效编码在有效期内未取得指标的,有效期内自动转入次月配置。
个人有效编码的有效期为3个月。该有效编码未获得指标的,有效期内自动转入次月配置。需要延长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登录指定网站或者到服务窗口申请延期。编码自资格再次审核通过起延长有效期3个月。申请延期不限次数,未及时申请延期的,编码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指标管理机构每月26日组织普通小汽车增量指标摇号,如当日为非工作日则相应顺延。
普通小汽车增量指标中,单位指标、个人指标分别摇号。
摇号由公证机构依法公证。摇号时间或者地点发生变化的,指标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指标管理机构应当在摇号结束后于指定网站公布摇号结果,生成指标证明文件。
申请人可以在指定网站或者服务窗口查询摇号结果。
第二十五条 竞价的具体实施工作通过委托方式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 竞价机构应当于每月18日之前发布竞价公告。公告应当包括投放指标数量、竞价时间、竞价规则、缴款方式以及其他有关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申请参加竞价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竞买人),应当按照竞价公告规定的时间、竞价规则参与竞价。
竞买人申请竞价的,按照每个申请编码5000元的标准缴付竞价保证金。每个竞价指标设保留价10000元。
第二十八条 竞价机构每月25日组织指标竞价,如当日为非工作日则相应顺延。单位、个人分别竞价。
第二十九条 竞价采用网上报价方式进行,遵循“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成交原则。当次竞价指标投放数量内,按照竞买人的最终有效报价金额由高到低依次成交;最终有效报价金额相同的,按照报价时间先后顺序依次成交。报价金额和报价时间以竞价系统记录为准。
竞价公告规定的竞价时间截止后,竞价机构应当及时公布竞价成交结果,竞价由公证机构依法予以公证。
第三十条 竞价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竞价公告规定的时间内缴清竞价成交款项。
竞价机构应当按照竞价公告规定的方式和时间向竞买人全额退回竞价保证金本息。
买受人未按照竞价公告规定缴清竞价成交款项的,视为其放弃增量指标,竞价保证金本息按照约定不予退还。
第三十一条 指标管理机构应当于竞价成交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公布竞价配置结果。缴清竞价成交款项取得指标的买受人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取得指标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增量指标竞价所得收入和不予退还的竞价保证金本息全额缴入市本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月未能成功配置及逾期未使用的增量指标,指标管理机构按照原配置方式纳入次月配置。
第四节 混合动力小汽车增量指标、纯电动小汽车增量指标配置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混合动力小汽车增量指标、纯电动小汽车增量指标,资格审核通过的,指标管理机构直接出具指标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后,指标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已获得申请编码的申请人信息分别发送至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资格审核。
第三十六条 指标管理机构应当归集审核部门反馈的审核结果,符合资格条件的,应当在归集审核结果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生成指标证明文件。不符合资格条件的,指标管理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相应的信息审核部门提交复核申请,受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结论并告知指标管理机构;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经复核,异议成立的,信息审核部门应当反馈申请人和指标管理机构,由指标管理机构按规定出具指标证明文件;异议不成立的,信息审核部门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在指定网站或者服务窗口自行查询配置结果。
第四章 其他指标管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其他指标,应当符合本章规定的情形,且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可以在深圳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单位登记地址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应当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且经营状态为正常,无欠税,纳税状态正常;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具有有效的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登记证书或者同时具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有效的登记证书,且活动状态正常。
第三十九条 我国驻外外交人员回国返深自带小汽车进口的,凭监管地海关出具的监管机动车进口凭证和其他有关材料,1人可以直接申领1个其他指标。
第四十条 按照本市规定认定的杰出人才、国家级领军人才和海外高层次A类人才,满足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三)(四)项,凭相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1人可以直接申领1个其他指标。
其他类型人才申请其他指标,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一条 个人因离婚、继承办理本市小汽车转移登记,凭人民法院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有效文书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车辆办理转移登记后,原车辆所有人不得就该车申请更新指标。
第四十二条 单位需要办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小汽车登记的,凭相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第四十三条 单位需要办理使用性质为“教练”“出租客运”(限巡游出租客运)小汽车登记的,凭相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第四十四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纳入定编管理的车辆,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相关规定,提交相应材料,通过审核后,指标管理机构发放其他指标。
第四十五条 本市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投资单位可以直接取得其他指标,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六条 企业名下在本市登记的小汽车因资产重组、资产整体买卖或者改制、国有资产无偿划转需要办理转移登记的,继受单位凭负责资产管理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单位名下在本市登记的小汽车被上级单位调回或者调拨到其他下级单位需要办理转移登记的,继受单位凭上级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下级单位应当为上级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第四十七条 本市登记的小汽车于2014年12月29日18时后被盗抢,且该车已在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登记,如公安部门立案满6个月仍未追回的,机动车所有人可在该6个月届满之日起1年内持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被盗抢证明,到本市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被盗抢车辆登记业务,并携带有关材料到指标管理机构服务窗口申请其他指标。机动车所有人逾期申请的,指标管理机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审核不予通过。
指标管理机构根据本实施细则有关更新指标的发放规定以及本条第三款规定,对报案之时申请人和车辆是否符合申请更新指标条件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向申请人发放相应类型的其他指标;审查不通过的,不予发放其他指标。
单位名下小汽车可以按实际被盗抢车辆数申请其他指标。个人名下使用混合动力小汽车指标、纯电动小汽车指标或者电动小汽车指标登记的混合动力小汽车、纯电动小汽车的,可以按被盗抢的实际车辆数取得其他指标;个人名下登记的普通小汽车或者使用普通小汽车登记的其他车辆全部被盗抢,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1个其他指标。
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本条前三款规定取得其他指标后,被盗抢小汽车被追回的,应当放弃使用已经取得的指标。指标已使用的,应当在解除车辆“被盗抢”状态之日起6个月内,在已用指标登记的小汽车和被追回小汽车中择一办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未按本款规定办理登记的,该机动车所有人名下全部车辆不得申请更新指标。
第四十八条 指标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确定其他指标使用类型:
(一)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确定指标使用类型。
(二)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根据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确定指标使用类型,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没有限定车辆类型的,使用类型为普通小汽车指标。
(三)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更新指标的规定,确定指标使用类型。
第四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其他指标的,指标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通过审核的,发放其他指标证明文件;审核不通过的,应当说明理由。
单位或者个人对相关部门信息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相关信息核查部门提交复核申请,受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结论并告知指标管理机构;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经复核,异议成立的,信息核查部门应当反馈申请人和指标管理机构,指标管理机构根据复核结果出具指标证明文件。
第五章 更新指标管理
第五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更新小汽车的,应当自完成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更新指标申请。
申请审核不通过的,可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重新提出申请。逾期提出的更新指标申请,指标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审核不予通过。
第五十一条 更新指标可以直接取得。
申请更新指标的单位,登记地址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应当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且经营状态为正常,无欠税,纳税状态正常;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具有有效的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登记证书或者同时具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有效的登记证书,且活动状态正常。
申请更新指标的个人,应当持有本市有效居住证或者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居住地在本市的条件。个人名下有本市登记的机动车在公安交警部门车辆登记管理系统状态为“达到报废标准”,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的,其名下所有小汽车均不能取得更新指标,但车辆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状态为“达到报废标准”,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更新指标按类型分为普通小汽车指标、混合动力小汽车指标、纯电动小汽车指标。指标管理机构按照原车辆最近一次登记在申请人名下时使用的指标类型确定更新指标类型,具体规定如下:
(一)原车辆系使用普通小汽车指标、混合动力小汽车指标或者纯电动小汽车指标登记的,发放对应类型的更新指标。
(二)原车辆系使用电动小汽车指标登记的,发放混合动力小汽车更新指标。
(三)原车辆系用深圳市小汽车增量调控资格证明文件办理登记的,发放对应类型的更新指标。原证明文件没有标明类型的,发放普通小汽车指标。
(四)原车辆使用存量二手小汽车指标办理登记的,发放普通小汽车更新指标。
(五)原车辆系2014年12月29日18时前登记的,发放普通小汽车更新指标。
(六)原车辆系2014年12月29日18时后登记,但属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小汽车增量调控管理的通告》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发放普通小汽车更新指标。
(七)本细则生效前,用未明确指标类型的其他指标登记的,根据办理登记时其它指标明确的车辆登记类型确定更新指标类型。未指定的,发放普通小汽车指标。
不能确定指标类型的,不予发放更新指标。
第五十三条 单位名下小汽车可以按实际车辆数更新。
个人名下有2辆以上在本市登记的小汽车的,其中属于使用混合动力小汽车指标、纯电动小汽车指标或者电动小汽车指标购买的混合动力小汽车、纯电动小汽车的,可以按实际车辆数取得更新指标;不属于本款前述情形的车辆,申请人只能选择1辆申请更新指标。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车辆,在办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变更登记后,不产生更新指标。
符合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原机动车所有人不得申请更新指标。
第五十五条 2014年12月29日18时前,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登记的小汽车已经完成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的,该车辆不产生更新指标。
第五十六条 黄标小汽车在2015年12月31日之后办理注销登记、转移登记或者迁出本市等手续的,不得申请更新指标。
国Ⅰ排放标准的汽油小汽车在2018年12月31日之后办理注销登记、转移登记或者迁出本市等手续的,不得申请更新指标。
第五十七条 我市登记注册的车辆被执法机关没收或者销毁后,作出行政决定的执法机关将相关车辆的信息(含车牌号、车架号)书面通报小汽车指标管理机构后,原机动车所有人就该车辆申请更新指标的,调控机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审核不予通过。
第五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依据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办理小汽车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的,不产生更新指标。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三)项所列车辆被找回后办理转移登记、注销等手续的,若机动车所有人已经取得增量指标或者有效编码的,不得再就该车申请更新指标。
第六十条 单位提出更新指标申请后,指标管理机构应当将其申请信息发送市市场监管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市税务主管部门。市市场监管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市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在8个工作日内对单位登记、车辆登记、原车辆登记使用的指标类型等信息完成核查。指标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核查结果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个人提出更新指标申请后,指标管理机构应当将其申请信息发送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对车辆登记、原车辆登记使用的指标类型、身份证明等信息进行核查,并应当在8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指标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核查结果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指标管理机构对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审核合格的,出具指标证明文件;审核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单位或者个人对相关部门信息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相关信息核查部门提交复核申请,受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结论并告知指标管理机构;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经复核,异议成立的,信息核查部门应当反馈申请人和指标管理机构,指标管理机构根据复核结果出具指标证明文件。
第六章 指标使用管理
第六十一条 指标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向申请人送达审核结果或者指标配置结果:
(一)向申请人在指定网站注册的账号内发送审核结果或者指标配置结果信息。
(二)向申请人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或者拨打该预留手机号码告知审核结果或者指标配置结果信息。
第六十二条 取得指标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指定网站自行下载打印指标证明文件,或者到服务窗口领取指标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办理下列小汽车登记业务,除持有有效指标证明文件外,还应当符合公安交警部门规定的办理条件并提交相关材料:
(一)注册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共同所有人之间的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迁入本市的变更登记。
(五)迁出本市后的回迁登记,但回迁后即改迁的情形除外。
(六)本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所列车辆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
第六十四条 夫妻一方将名下在本市登记的小汽车变更至另一方名下,转入方同时满足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凭结婚证书等有效证件可以直接办理变更登记,无需申请指标。变更登记后,原车辆所有人不得据此申请更新指标;变更登记后,车辆完成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需要申请更新指标的,按照变更登记前车辆所有人获取车辆的方式与时间,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确定更新指标类型。
第六十五条 因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小汽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申请人在本市办理小汽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或者由外地转入本市时,需提交指标证明文件。
第六十六条 指标有效期为6个月。指标获得者应当在指标有效期内使用指标。逾期未使用的,视为放弃指标。
以摇号方式获得的普通小汽车增量指标逾期未使用的,自有效期届满次日起,指标获得者2年内不得申请增量指标。
以竞价方式获得的普通小汽车增量指标,指标获得者放弃使用或者逾期未使用的,已缴交的竞价款不予退还。
第六十七条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小汽车增量调控管理的通告》的规定,已经相关部门登记并取得公证证明的2014年12月29日18时之前的存量二手小汽车,应当自取得公证证明之日起2个月内申请取得指标证明文件;逾期未申请的,视为放弃指标。已取得指标证明文件的,应当自取得指标证明文件之日起1年内完成小汽车转移登记;逾期未完成转移登记的,该指标证明文件失效。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小汽车增量调控管理的通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公证书的车辆,购车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本细则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相应车辆的注册登记、转移登记及转入本市变更登记;逾期申请的,市公安交警部门不予受理。市公安交警部门对公证书和申请登记资料的一致性进行核查;经核查,申请办理登记的车辆与公证书载明的交易车辆一致的,予以办理登记,不一致的,不予办理登记。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承担审核申请信息和查验指标证明文件职责的相关部门以及竞价机构,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本部门的审核工作规则。
相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审核、查验等职责过程中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六十九条 指标证明文件仅限指标获得者使用,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提供虚假申请信息、材料,盗用、冒用他人信息申请指标,或者伪造指标证明文件的,由指标管理机构取消其申请资格,3年内不再受理其指标申请。
变造、买卖、变相买卖或者租、借指标证明文件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已取得的指标,3年内不再受理相关责任人的指标申请。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作为不良记录纳入信用征信系统;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指标配置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指标管理机构自收到违法违规举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相关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过网站及时对外公布,同时反馈给举报单位或者个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同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二)(五)项规定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在2021年12月31日前,也可以申请1个普通小汽车增量指标:
(一)名下仅有1辆在本市登记的小汽车,且该车系使用纯电动小汽车指标登记,且申请人最近一次成功申请纯电动小汽车增量指标时间在本细则生效之日前,同时名下未持有有效指标以及不具有更新指标申请资格的。
(二)名下仅有1辆在本市登记的小汽车,且该车系于2016年7月31日前使用电动小汽车增量指标登记,同时名下未持有有效指标以及不具有更新指标申请资格的。
(三)名下仅持有1个有效的纯电动小汽车指标或者仅有1个纯电动小汽车更新指标的申请资格,且申请人最近一次成功申请纯电动小汽车增量指标时间在本细则生效之日前,且名下没有在本市登记的小汽车的。
第七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我市登记的车辆,至法院拍卖公告发布时,被拍卖的车辆及其所有人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更新指标条件的,相关车辆拍卖成交后,符合增量指标申请条件的买受人,可以持人民法院和指标管理机构分别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到本市公安交警部门办理相关转移登记手续,原车辆所有人不能就该被拍卖车辆获得更新指标。被拍卖车辆的车辆或者所有人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更新指标条件的,买受人应当持有效的相应类别的指标证明文件和拍卖成交法律文件,到本市公安交警部门办理相关转移登记手续。
司法拍卖车辆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委会同市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三条 企业经营状态正常的,是指企业未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活动状态为正常的认定标准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认定。
第七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分别是指符合《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中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表规定的,使用性质为“消防”“救护”“工程救险”的小汽车。
(二)身份证明是指《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所列的身份证明。
(三)实际缴纳税款总额,是指企业向本市税务部门实际缴纳的全部税收(不含费)合计金额。具体金额以税务部门确认的为准。
(四)单位是指各类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五)黄标小汽车是指2013年6月1日前已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且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被认定为污染物排放达不到国Ⅰ标准的汽油车和达不到国Ⅲ标准的柴油车。
(六)电动小汽车增量指标,是指指标管理机构根据《深圳市小汽车增量调控管理实施细则》(深交规〔2015〕1号)规定发放的电动小汽车增量指标。
第七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以上”“之前”“之后”“之内”均包含本数。
第七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止,《深圳市小汽车增量调控管理实施细则》(深交规〔201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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